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57********,汉族,小学文化,贴瓷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队**号,租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因梁某某病情危重,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由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农慧超,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3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经人介绍到南宁市兴宁区**大道****郡**栋**单元**号房为被害人黄某某贴瓷砖,被害人黄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预支了19500元人民币作为工钱。2019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为已经贴完瓷砖,总工钱约为25000元人民币,除去预支的1950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某还应支付工钱5000余元人民币。但被害人黄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尚有收尾工作需要完成,未及时对瓷砖铺贴工作进行验收。2019年8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为被害人黄某某一直不支付承诺的1000元人民币工钱,且不接电话、不回信息,遂使用铁锤将上述房屋的楼梯墙壁、卫生间、过道等部位的瓷砖等物品砸坏。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房屋的维修费用为10066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因缺血缺氧性脑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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