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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居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怀疑被害人年某某与其丈夫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9年10月13日14时10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村**号出租房找寻被害人年某某与赵某某未果,后发现被害人年某某的车辆云P*****停放在出租房门口,遂起了损坏车辆的意图。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捡起路边的砖块,砸击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四个车门、车顶部、左右后视镜、尾部车灯等位置,造成车辆多处损毁,梁某某故意砸坏车辆后逃离现场。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第二次至**村**号出租房门口,使用事先准备的瓶装墨水,通过被其砸坏的车窗将墨水泼晒至云P*****车内,车内坐垫、靠椅、后备箱多处被墨水污染。2019年10月1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车辆云P*****损坏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670.00元。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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