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白银****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白某某**路**号**单元**室,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马某某一起至白某某**厂退此前购买使用后剩余**时,因退货问题与**厂负责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梁某某以拳脚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右眼损伤、面部损伤、头部损伤、双眼曲光不正,鼻眶筛骨折。经白银市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额窦前臂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诊疗病例、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王跟存等2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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