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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白银****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白某某**路**号**单元**室,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马某某一起至白某某**厂退此前购买使用后剩余**时,因退货问题与**厂负责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梁某某以拳脚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右眼损伤、面部损伤、头部损伤、双眼曲光不正,鼻眶筛骨折。经白银市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额窦前臂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诊疗病例、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王跟存等2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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