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7********,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号,现住址:南宁市兴宁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睿娴,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安置一区小区门口值班室值班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即叫黄某某缴纳水电费。尔后,两个人因缴纳水电费一事发生争吵,黄某某先动手打了一拳梁某某的肩膀,梁某某反击打了一拳黄某某的脸部。继而,双方冲突过程中,黄某某倒地受伤,梁某某见此状况,上前扶起黄某某坐好。随后,黄某某站起来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9年9月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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