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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9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湖北省**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养猪场附近铺设光伏发电设备,梁某某认为施工产生的噪音造成了其喂养的小猪陆续死亡,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2017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梁某某与其妻吴某某携带死猪仔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又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梁某某见吴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倒地,便手持铁钩上前,闻讯赶来的项目部负责人金某某、胡某某与现场施工工人拦住梁某某,在夺取梁某某手中的铁钩的过程中,金某某被梁某某用拳头打到面部,致鼻部流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4月1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左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8年1月9日,湖北省**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某某达成协议书,湖北省**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予梁某某猪场救助款人民币7万元,梁某某不得再向湖北省**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及阻扰施工,并保证不再上访。2018年4月16日,金某某出具声明,不再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湖北省**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金某某予以工伤补助。2020年7月21日,梁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侦查。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息诉罢访承诺书》上签字,表示不会再为了上述事情上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金某某出具的声明、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梁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随县万和镇综治办关于梁某某反映问题的告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 医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盘一张;6.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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