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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4〕1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号*幢***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月2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另案处理)和梁某丙、苏某某等五人来到梁某丁、陈某某夫妇所居住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村*巷**号就共同的家庭土地分配问题与梁某丁、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导致发生相互斗殴。其中,梁某甲持水管把梁某丁左手小手臂打致骨折,梁某乙的左颧部等部位受伤,梁某丙的左额部和右手掌部受伤,陈某某的左颈部、左上譬等部位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梁某丙、梁某乙的伤情鉴定为未达轻伤,梁某丁的伤定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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