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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电气有限公司三楼仓库内, 因栈板数量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朱某某先打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一拳,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随手在桌子上拿了一把工作用的美工刀将被害人朱某某左胸部、左上腹部、左手食指划伤。

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体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妻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朱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美工刀(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3.证人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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