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园**栋**。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杨某某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进行了证据开示及认罪认罚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在本区**镇**村**巷**号处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使用打火机点燃了一块塑料帆布,导致塑料帆布的一角被烧掉,后火被邻居扑灭,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被点燃的塑料帆布附近有一个空煤气瓶和木质柜子,且着火处东、南两侧属于居民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点火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
结合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点燃塑料布后仅导致其中一角被焚毁,没有导致人员受伤及其他财物受损,焚烧程度轻微。
结合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具有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结合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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