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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65********,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现居住湖南省怀化市**区**钢材市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云峰,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夏某某、王某某(均另处)收购了宇某甲、杨某某、宇某乙(均另处)盗窃的钢筋后,又将该钢筋卖给**市*钢材市场“**物流公司”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明知该钢筋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人民币64600元给夏某某和王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查明案情,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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