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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2007年11月因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至6月29日凌晨期间,封士虎、吴士东(另案处理)两人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由吴士东驾车至本区枫泾镇兴塔建贡路51号厂区处,两人翻墙进入,盗窃电缆线。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80元。后吴士东将窃得的电缆线以人民币3,4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不起诉人梁某某。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盗电缆线的照片,证实枫泾镇建贡路51号的赛格涂料厂厂房西侧的电缆线被盗及被盗电缆线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事实。

2.同案关系人封士虎、吴士东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两人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两人经预谋后盗窃电缆线并销赃的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提现记录截图、银行卡微信充值记录截图,证实吴士东将涉案电缆线销赃的获利情况及吴士东、封士虎两人分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围墙外概貌。

5.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当日封士虎、吴士东驾车前往盗窃地点及驾车离开的行动轨迹。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存笔录,证实吴士东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依法予以扣押并封存,美工刀、测电笔被依法予以扣押。

7.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80元。

8.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年龄、劣迹等情况。

1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购电缆线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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