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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11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4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6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于同年8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4年起,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广东、辽宁、湖北、浙江等省份行窃数十次。2016年以来,杨某某先后十数次将所窃赃物售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梁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共支付杨某某37万余元。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在案情况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从事二手黄金回收经营多年,此前曾因涉嫌收赃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其应当熟知经营规范,然其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包括与杨某某所达成交易在内的诸多交易未能严格登记售卖人及物品信息,存在明显不规范现象。从具体交易情况来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未以明显低价从杨某某处收购黄金等物品,在交易时间、地点、价款支付方式等方面均与正常交易无异,其关于认定杨某某系同行业从业人员的辩解,与杨某某编造虚假身份的陈述相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故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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