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二部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312811998********,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洪江市**社区居委会**号**室。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日止、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朋友向某某(已判决)在网上诈骗他人财物,并通过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等人的QQ账号将骗取来的赃款转入自己的QQ账号。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明知向某某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在向某某的授意下将转入自己QQ账号内的赃款转至向某某的QQ账号,计人民币16282.95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学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邹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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