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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行政村丁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至慈溪市**镇**社区汽车站门口,采用砖块砸打的方式,无故将**汽车站正门上方的电子显示器砸坏。随后,其又至附近的**公司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将道路边的广告牌和塑料帖子砸坏。经鉴定,上述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 39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到某某,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谢**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某某;(二)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三)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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