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组,现住吉首市**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吉首市马颈坳镇中铁隧道集团三处,张吉怀铁路项目部运输沙石的车辆多次被以梁某乙(另案处理)为首的团伙非法拦截、围堵,该团伙多次堵张吉怀铁路项目部的运输沙石的车辆,目的是为了逼负责运输沙石的老板向某乙,田某乙出面与梁某乙谈,梁某乙明确表态要按照运送沙石的方数提成,每方沙石提成6元人民币。经查:梁某乙指使曹某某(另案处理),之后曹某某邀约高某某、向某甲、田某甲(3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实施以下犯罪行为。
1.2018年9月份的一天,梁某乙亲自参与并指使曹某某,之后曹某某邀约高某某、田某甲等人多次在吉首市马颈坳镇白岩乡朝阳坪路口采取开车围堵,谩骂的方式对李某某、向某丙等人经过该路段的运砂车进行围堵,整个围堵过程持续了十个多小时;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工7时许,梁某乙亲自参与并指使曹某某,之后曹某某邀约高某某、田某甲在吉首市**镇**村三岔路口采取开车围堵,谩骂的方式对黄某某等人经过该路段的运砂车进行围堵,整个过程持续五小时左右;
3.2018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曹某某在梁某乙的授意下邀约高某某、向某甲、田某甲在吉首市**镇**村三岔路口采取开车围堵,谩骂的方式对杨某某、龙某某、向某丙等人经过该路段的运砂车进行围堵,整个过程持续两个多小时;
4.2018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曹某某在梁某乙的授意下邀约了高某某、向某甲、田某甲在吉首市**镇**村三岔路口采取开车围堵,谩骂的方式对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经过该路段的运砂车进行围堵,整个过程持续两个小时左右;
5.2018年11月7日14时许的一天,曹某某在梁某乙的授意下邀约了高某某、向某甲、田某甲在吉首市**镇**村三岔路口采取开车围堵,谩骂的方式对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经过该路段的运砂车进行围堵,整个过程持续一个多小时;
6.2018年11月7日17时许,曹某某在梁某乙的授意下邀约高某某、向某甲、田某甲在吉首市**镇**村三岔路口采取开车围堵,谩骂的方到杨某某等人经过该路段的运砂车进行围堵,整个过程持续两个多小时;
7.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吉首市**镇**村三岔路口采取开车围堵的方式对李某某等人经过该路段的运砂车进行围堵,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半个小时。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吉首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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