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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1211997********,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其朋友杨春宝(另案处理)饮酒后一起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和刘某某位于南宁市青某某枫林路新杨屋村七夜宾馆旁的宵夜摊。因梁某某随意踢倒宵夜摊的凳子,刘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随后梁某某和杨春宝被刘某某持棍子打跑。两个小时后,梁某某、杨春宝叫上吴建邦(另案处理)一起回到该摊位,杨春宝和吴建邦一起殴打宵夜摊老板娘李某某,梁某某用石头砸宵夜摊。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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