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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平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汽配城**号楼**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7 日1 时10 分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 的白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路段时,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 92 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A***** 的白色雷克萨斯小型车辆照片;2.书证:常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5.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第十二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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