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94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云南省元阳县人,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78********,汉族,小学文化,长兴县**镇**厂员工,户籍地云南省元阳县**乡**村委会**小组,租住于长兴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步行来至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村委会欲驾车往长兴县客运站找人。尔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该村委会开放式的停车场内驾驶云GS****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因操作不慎刮擦了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辆,杨某某随后报警。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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