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芳草湖总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芳草湖总场“****”饭馆和朋友吃饭饮酒,11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梁某某酒后驾驶新B****牌号小型轿车拉女友回住宅休息,驾车行驶至芳草湖总场医院前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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