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张家港市**镇**村**区**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南丰镇民丰小区将车倒出后沿南丰镇民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后换他人驾驶,行驶至南丰镇建工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季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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