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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乡**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9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G332线(额尔古纳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105公安检查站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4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低于120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且其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无起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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