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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7********,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街****号,工作单位:陇南市**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武都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再次移送起诉;于2020年4月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武都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武都区体育场对面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处,后被带至城关镇东江水彩虹桥执勤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呼气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梁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检测梁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测试结果为:104.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本人具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检察官联席会讨论并报检察长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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