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5********,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阳泉市**中心工勤人员,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小区**楼**单元**号。2020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3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晋C****9的黑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交警现场对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遂于当日23时34分许,民警将梁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后送鉴定机构。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居住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系初犯,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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