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228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庆阳市**区,住甘肃省庆阳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由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00时02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M2T52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六子烧烤店”出发,沿城川镇金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川镇粮站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2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梁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91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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