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贵EA****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富民路往顶效方向行驶,22时31分,行至兴义市民航大道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仅为93.68g/100ml,且未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其他财物毁损,犯罪情节轻微。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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