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0********,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08月22日。现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持准驾车型C1驾驶粤F76M**小型普通客车到衡南县相市乡大友村扫墓。尔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车在衡南县向阳镇梁某乙家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喝了药材泡的白酒约二两。当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车途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阳中队门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被带至衡南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甲的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照片;6、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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