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4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皖K6****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家乐福附近出发前往鄞州区姜山镇狮山新村家中休息。次日凌晨01时10分途经鄞州区曙光路20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情况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驾车被当场查获的相关情况;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梁某某饮酒的事实;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严重后果;第三,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