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浙B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木桥港路203号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l4mg/lOOml,达醉酒状态。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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