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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1时30分左右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轿车从本市西湖区云飞路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沿江南快速路辅路与观洲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梁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民警将梁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7.90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 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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