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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68********,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现住河南省新郑市**镇**社区**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0时58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辛店镇许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水泥厂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被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10.6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3、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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