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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公司**,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将停放在南宁市江南区**路**里“邕江驾校铺”前的桂A****C号小型轿车驾驶至马路对面“**机动车服务部”门前的停车位停放,后因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在停车位内倒退与停放在**内被害人黄某某的桂A****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梁某某则在现场等待处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梁某某带走做进一步处理。经抽血检测,梁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5.13mg/100ml。经南宁市交警五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2月18日,梁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4月17日,梁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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