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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其堂哥梁某乙、梁某丙在梁某乙位于本市湟中县**镇**村的家中一起吃饭喝酒至当日23时许,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步行回家休息。次日9时许,因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妻子李某某要去上班,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青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客车,从其位于湟中县**镇**村**号的家中出发,准备送李某某上班,其驾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城中区**路,后又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城中区**镇镇政府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进行了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06mg/100ml,后交警又将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10ml,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6号检验报告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出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系宿醉后次日9时许驾驶的机动车,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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