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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9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2014年4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1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6E****的微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西施山路口附近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梁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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