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现住宜宾市临港区**路**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6月27日登记注册了“宜宾临港开发区**服务部”,该服务部位于宜宾市临港区**路**段**号**层**号,招牌为“**御足休闲足浴会所”(以下简称“**御足”)。“**御足”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营业期间,除开展正常足浴项目,先后招募邹某某、党某某、何某某、陶某某、薛某某等10余名妇女为该场所“养生技师”,通过对“养生技师”进行培训考试后,组织“养生技师”以“口交”、“波推”、“手淫”的方式在此提供“半套养身”由此有偿性服务,并为“养生技师”提供食宿和卖淫工具。“养生技师”每次以598元、558元、528元不等的价格提供有偿性服务,服务所得统一由吧台收取,“养生技师”每次按220元、240元不等的比例提成。被不起诉人梁某某2019年5月应聘到**御足任排钟员,根据排钟表安排技师到指定房间服务,提醒技师服务时间,记录技师迟到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对卖淫女管理时间短,工资金额少且尚未领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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