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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小区**房。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8年6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4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以下称国贸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国贸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给梁某某发卡,原卡号为5240910011******,初始信用额度20万元,2014年5月22日申请调额至40万元。梁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启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7年 5月14日透支信用卡后未能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自2017年 6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12月25日,梁某某信用卡透支本息427032.18元,其中透支本金389331.46元,但是到了还款日期,粱映一直没有还款,国贸支行工作人员2017年7月2日开始催收梁某某还款,分别采取系统短信、人工电话、系统语音及上门等方式对其进行催收,催收次数在两次以上且超过3个月,但梁某某一直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

国贸支行报案后,民警多次联系梁某某并告知其透支银行信用长至今未还,银行工作人员已到我队报案并已受理,同时多次电话告知梁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并多次通知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多次联系梁某某,2018 年1月24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梁某某称,其已经将信用卡透支用于房产装修,现无法偿还透支数额。梁某某也与银行签订还款协议,但是一直未履行,至今梁某某尚未还款。

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归案后,经审讯,梁某某交代,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主要用于房子装修及购买汽车。2015年开始,由于梁某某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将信用卡交给中介“养卡”(向信用卡偿还最低还款额后,再由中介将偿还的最低还款额套取现金出来),直至2016 年7月份,由于交给中介“养卡”费用过高,梁某某就开始自己“养卡”,“养卡”模式与中介相似。直到2017年6月份,其前夫陈某某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中国工商银行要求梁某某重新提供资质证明,由于梁某某无法提供新的资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将梁某某名下的信用卡给予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将梁某某信用卡冻结后,梁某某无法通过“养卡”来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数额。由于梁某某无法通过“养卡”套现还款,之后梁某某就再无还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向梁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并向梁某某提供还款方案,但是梁某某始终拒绝还款,至今尚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中六项之一的规定,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概念要求;其次,主观上,被不起诉人粱映供述,其不是有钱不退还银行,从2016年以前,其家庭有两套房屋(价值人民币157万元)、两辆汽车(价值人民币约34万元),每月都能按银行规定还款,没有拖欠银行的钱,所以,2014年5月22日其申请调额至40万元 ,其支出、还款都符合银行要求,说明梁某某原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长期正常使用信用卡,信用记录良好;第三,从银行交易明细上看,2013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1日梁某某的信用卡上的钱有进有出,无法确认那笔钱是梁某某”恶意透支”的钱;梁某某供述其透支的钱是从2012年底至2013年,用于其家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公司宿舍****房装修、买家具上,从交易明细上无法确认,那笔款是梁某某透支的款,因为梁某某每月支出,也有每月还款的情况,故无法确定梁某某何时、具体透支多少钱、用途都无法查清楚,只能根据梁某某的口供,银行举报的透支金额是多年来的积累欠钱金额,无法查清楚,梁某某在没有钱的情况下,继续透支的主观故意。第四,客观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指控:2017年6月梁某某的丈夫陈某某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中国工商银行要求梁某某重新提供资质证明,由于梁某某无法提供新的资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将梁某某名下的信用卡给予冻结。梁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都说明,2016年之前,其家庭经济状况不错,2016年以后因公司无收入,外债多,无法收回等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力还款;2016年以后梁某某靠“养卡”,维持信用卡的使用,但银行冻结信用卡,梁某某欠银行的钱就暴露出来,但“养卡” 只能说明梁某某家破产导致资金链断裂的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法还款。案发后,其家属筹措资金二万元返还银行,并主动与银行积极沟通说明情况,所以不应认定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  

综上,本案认定梁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刁伟颖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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