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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伪证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住**农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日,隋某某向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八分局报案,称其女友杨洋某某母亲翟某某所有放置在八五八农场一连的水稻被盗,怀疑是苏某某所为。八五八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1日,牡丹江农垦法院以(2017)黑8108刑初130号判决书判决苏晓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供述在侦查过程因隋某某指使,出具了虚假证言证实隋某某雇佣苏某某干活,二人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明,并在庭审时承认受到隋某某指使其作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梁某某法庭审理阶段当庭翻供存在作伪证的行为,但是其翻供原因是隋某某向其要债导致其倾家荡产,其主观上无法认定是为了使他人受到或者逃避刑事处罚,而且本案中梁某某的证言并不是苏某某能否定罪的决定性证据,故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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