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身份证号码:45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区**镇**街自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桂A****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624km+960m处合浦县廉州镇珠光农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由李某某驾驶的华之乐牌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4 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7日,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987610.63元,赔偿款现已经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梁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政法机关不再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梁某某案发后在现场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过失犯罪,梁某某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某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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