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桂K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5线由北流市西埌镇往民安镇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民乐镇红绿灯路口(S205线53KM+300M)处等候左转弯时,梁某某在绿灯亮起左转弯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碾压到坐在该路口道路上的被害人巫某某。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在现场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并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巫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巫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巫某某家属人民币共计186800元(含保险赔偿),取得了巫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被害人的死亡鉴定;5书证:协议书、谅解书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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