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441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春市**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2时25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粤A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镇**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2****)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6月16日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10时许,梁某某主动来到阳春市**队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梁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