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4〕7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8********,*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医院对面租住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7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重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25日早上7点过,梁某某驾驶贵JM****小型轿车从朵云大道往高家坳方向行驶,行驶到雍阳办事处云星村朵云二期安置房路段的时候,所驾车辆车头碰撞道路上行走的行人任某某,造成任某某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728607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图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下情节:梁某某主动报警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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