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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刑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5********,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其工作的湖南**科技股份公司出发,经省道306线驶往**镇墟场,11时30分许,行驶至桃源县**镇**村“**大院”门前路段时,在变道时未仔细观察,与后方驶来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黎某某驾驶并超载的湘******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4日经调解,梁某某与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梁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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