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1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被害人近亲属,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京哈线139公里唐山丰润尚古庄北口西侧,头西尾东停于京哈线南侧路外,驶入公路后向东掉头行驶,该车右侧中部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边某某刮撞,致使边麦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边某某无责任。
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5万元,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表示谅解。另经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车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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