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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吉J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扶余市**镇**村由南向北横过G503国道,行驶至**村北路与沿G5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FP****(冀F****)相撞,致轿车上乘人程某某、张某甲受伤,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双肺破裂、肝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案发后,梁某某对张某甲及程某某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宫某某、张某甲、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书证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提取笔录及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甲证言:当时我父亲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受伤了,让我去事故现场。我到事故现场后找我朋友车把我父亲和张某甲送到松原市人民医院了,到医院我父亲做检查的时候就死了。车主梁某某已赔偿,对他表示谅解。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20年11月7日18时20分左右,我驾驶冀FP****(冀F****)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黑龙江省**市途经**去**,沿G503国道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我看见路口有辆车要上道,我以为这辆车会让我先行,我就继续行驶了,接着传来撞击声我才知道撞上了。我打110报警,110报警平台说已经有人报警了。

3.证人宫某某证言:我坐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车祸了,程某某和张某甲受伤了,将程某某和张某甲送医院,梁某某在现场没走,我到医院后听说程某某死亡了,我没有受伤,不需要梁某某赔偿。

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坐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车祸了,我受伤了,小腿骨折、肋骨骨折,等我醒来时我在医院了,已收到梁某某的赔偿款了,对他表示谅解。

四.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2020年11月7日18时20分左右,我驾驶吉J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坐着宫某某,驾驶员后面坐着张某甲,副驾驶后面坐着程某某,由**村**出发送他们回**,我行驶至与G503国道交汇地方,我开车横过马路,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来大挂车相撞,我车失控驶入道路北侧沟内翻车了,我和宫某某、张某甲、程某某受伤,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我已经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并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四.鉴定意见

(2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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