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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春城**路**号,身份证号码:4417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家属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粤QNV****轻型普通货车从**潭水镇新达特种钢实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出113省道时,与沿11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粤QA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梁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53290元,又于2020年3月27日与被害人家属王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5月3日,天安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王某某汇入了35.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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