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不诉〔2023〕6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性别: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89********,*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乡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6月24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湘K0****号轻型栏板货车,载乘工友毛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沿香乡公路从香格里拉市格咱乡往香格里拉市城区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香乡路(S209)K+150M处时,因梁某某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打滑侧翻在道路北侧水沟旁,致毛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梁某某等人寻求过路车辆驾驶员帮忙报警。经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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