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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决)在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经事先预谋盗窃,后二人从暂住处出发。梁某某骑自行车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村兆丰东路3-5号附近,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80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骑电瓶车到东风村凯旋路20号附近,盗窃走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13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梁某某盗窃成功后到乐清市柳市镇104国道碰头,共同商量将盗窃的两辆电瓶车骑至乐清市北白象镇藏匿。后梁某某将张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留作自用,被杨某某(系张某某的丈夫)发现,梁某某支付5500元给杨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6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杨某某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情节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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