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桑某某路过南昌市红谷滩区翠街,发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马路边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自行车窃走,停放家中。经估价,被盗捷安特品牌ESCAPE1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6元。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春天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熊某某,被害人签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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