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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桂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黄山市**银行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住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骑电动三轮车到屯溪道门口,将王某某摆放在金御足道门口的60多个开业花篮盗走,后将花篮储存在天都小区16幢1单元一楼楼梯下,后以2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花店。

2.2019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李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到屯溪区荷花东路黟家人徽味楼门口,将该饭店门口摆放的34个开业花篮盗走,后将花篮放置在天都小区16幢1单元一楼楼梯下,2019年5月14日19时许被查获。花篮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时某某的陈述;

3.证人程某某、冯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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