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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桂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4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桂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陆家垅砂石场与被害人黄某某因感情、生意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桂某某用手打了被害人黄某某脸部和头部后离开,黄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当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长虹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3日立刑事案件处理,当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自动投案。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其谅解。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桂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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