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69********,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现住该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2日以被不起诉人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张某甲(另案处理)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家中,通过手机软件“物流中国网”(货车帮)得知一条自北京房山运至辽宁沈阳的物流信息,双方约定运费4800元。张某甲遂安排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张某乙二人驾驶货车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工业区北京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取货。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张某甲以绕路为由要求被害人胡某某支付多余的高速费、加油费、装卸费等费用3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某作为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客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与张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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