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3号
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7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乡**村**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格某某哥哥真某某将1支改装半自动步枪交与格某某保管,遂格某某将该枪支藏匿于通波山半山上的岩洞内。直到2020年10月7日,格某某将该枪支从藏匿地点取下交给真追,由真某某主动上交至得荣县公安局。经鉴定格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系枪支。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格某某被电话传唤到得荣县公安局依法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枪支一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公(甘)鉴(痕)字【2020】20671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格某某对非法持有的枪支的辨认,对藏匿枪支地点的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格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格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格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格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格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由得荣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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